市级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做好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5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按照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的备案文件,是市财政局安排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有关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范围和基本程序
第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市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简称规定限额)以上(含100万元)的其他资产,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和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国有资产处置书面申请,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审批。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价值或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市财政局可委托有关单位对资产处置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四)评估备案与核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批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报市财政局核准。
(五)公开处置。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报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下的国有资产,按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批—评估备案与核准—公开处置的程序,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财政局备案。备案内容至少包括备案文件、资产清单、处置收入情况等。
第三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十四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一主管部门所属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跨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划出方和接收方协调一致(附意向性协议),分别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跨级次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区县的,应附区县级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区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区县财政局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将接收资产的有关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书面申请文件;
(二)调拨(划转)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四)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据;
(六)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对外捐赠是指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捐赠的书面申请文件;
(二)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主管部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据;
(七)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属于公益性捐赠的应当依据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确认;对无法索取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备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二十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按规定权限由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重新确认后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书面申请文件;
(二)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四)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据;
(六)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置换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资产的书面申请文件;
(二)置换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四)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五)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近期的财务报告;
(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据;
(八)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报废、报损
第二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的价值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房屋所有权证、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报废、报损国有资产价值清单;
(四)报废、报损国有资产鉴定或评估报告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据;
(八)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三)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据;
(六)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书面申请文件;
(二)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三)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四)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打印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单据;
(六)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 资产处置收入
第三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发生产权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三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缴市级国库,纳入预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税金、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拍卖佣金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市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 市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2.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及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市财政局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局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一条 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区县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区县实际制定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六条 市级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市财政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2017年12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