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制度

天津商业大学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津商大校发〔2022〕17号

2022-06-29  点击:[]

 

天津商业大学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学校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资金监管,根据《关于调整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210 号)《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津财库〔20136号)《天津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调整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津财库〔201812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商业大学及校内二级独立核算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校办企业除外。

第三条 学校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按照账户性质实行市财政局审批、备案制度和学校自主管理方式。

第四条 财务处是学校银行账户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学校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学校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并在天津市设有分支机构(含总行经营吸收存款业务的直营部门)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 学校可以设立如下银行账户:基本存款账户、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外汇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等。

第七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学校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学校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一经确定,非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学校所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工会,可以单独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 财政授权支付零余额账户是学校用于办理财政局授权支付额度内的转账结算等支付业务开立的银行账户。

学校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经市财政局审批开立一个零余额账户。零余额账户的使用按照市财政局印发的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文件执行。

第九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学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按照工作职能和资金管理要求,可开立如下专用存款账户:

(一)住房改革资金账户。按照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以开立相关住房改革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实行财政备案管理。

(二)党费账户。按照组织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可以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实行财政备案管理。

第十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学校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一)公务卡结算账户。按照我市公务卡结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可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实行财政备案管理。

(二)贷款账户。从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贷款资金,按确需原则在贷款银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贷款转存款账户实行单位自主管理方式。

第十一条 临时存款账户学校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开立的保证金类账户,实行学校自主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外汇存款账户是学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需要,办理外汇现汇或者结售汇业务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十三条 学校为推行“智慧校园”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在合作银行开设的有关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备案管理方式。

第十四条 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公积金账户,不需要经市财政局审批、备案。

第十五条 在上述规定之外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根据有关规定外,应根据其资金性质,在上述账户内予以核算,不得再开立其他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六条 除实行财政备案管理方式或单位自主管理方式外,学校开立银行账户时,需报学校校长办公会审批,还需报天津市教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七条 开立银行账户需报送以下相关材料:

    (一)《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

    (二)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至加盖单位公章并详细说明开户理由、账户名称、性质、用途及使用范围等的报告。开立零余额及公务卡结算账户不用提供报告,只用提供《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1.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准成立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2.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因基本建设项目或住房制度改革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或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2)因党费、工会经费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3)因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

4)因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市财政局文件。

3.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开立贷款账户的,应提供正式生效的贷款合同(协议);

    2)开立其他一般账户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学校在收到市财政局签发的《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商业银行提出申请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返回加盖开户银行业务受理章的批复书回执,同时向市教委备案开户信息。

对实行财政备案管理的银行账户,学校可直接凭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在开立银行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要求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和选择开户银行的有关资料,以及人民银行核准开户的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如开立外汇账户,应提供拥有和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和外汇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使用和管理要同时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条 学校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需报学校校长办公会审批后,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填写《天津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审批表》和《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经市财政局核准后,按规定撤销原银行账户,向市财政局和市教委备案销户信息。同时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新账户开立审批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新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不需报经市财政局审批,但应及时到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

    (一)单位名称变更,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的;

    (三)单位主管部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四)因开户银行原因(如系统升级)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五)开户银行网点撤并或网点名称变更,但不改变银行账号的。

第二十二条 学校按规定不需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可直接凭有关证明材料,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并附经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正本复印件或开户银行审核同意的账户变更申请书复印件(因银行原因变更账号除外),报市财政局和市教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发生下列事项,应按规定及时撤销有关账户并向市财政局办理备案手续。

    (一)银行账户在开立后1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无银行债务的;

    (二)银行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基本建设项目已竣工决算且项目资金结算完毕的;

    (四)专项资金使用完成的;

(五)其他原因应予撤销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学校到市财政局办理撤销账户备案手续,应填写《天津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同时交回该账户开立时的审批表(单位联)原件,并提供银行统一格式的撤销账户申请书及复印件。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和按规定收取的预算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担保。

第二十六条 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进行分账核算,不得将同一性质的专项资金存放于两家(含以上)银行。

第二十七条 加强银行账户和资金的统筹管理,除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等经市财政局批准的特殊款项外,禁止将零余额账户资金违规转入本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实存资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 财务处应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银行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 学校财务、审计等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银行账户的日常监督检查。如发现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教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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